劳动法律师
联系我们

免费咨询电话:

1868888888

1558888888

E-mail:

8888888@126.com

8888888@qq.com

离职后配偶与他人成立竞争公司,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发表时间:2024/08/07 03:07:30  浏览次数:1852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案情】

韩某与甲公司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韩某在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甲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成立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竞业限制自离职后开始计算,甲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为韩某离职前一年的当地最低月工资,韩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额为其离职前一年所得薪资的10倍,并应返还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

2019年9月30日韩某从甲公司离职;

2020年1月6日,韩某妻子王某与齐某成立乙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王某认缴25%、齐某认缴75%。

2020年5月6日,王某(韩妻)与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王某(韩妻)退出乙公司。

2020年5月7日,韩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齐某共同投资了乙公司,公司未实际经营,目前正在办理退出手续。男方对此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投资前期成本、后期退出产生的任何负担和可能的收益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均与男方无涉……”。

2020年12月,甲公司以韩某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韩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返还已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按10倍标准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韩某对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甲公司主张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违约金请求,因甲公司不足以证明韩某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为此提供了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甲公司的业务确实存在重合关系,故两家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为韩某妻子王某,认缴的出资额为125万元,故本案涉及到韩某近亲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韩保伟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该投资行为发生在韩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不可能对如此大笔的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已经各自独立,故王某作为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行为,在韩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投资行为系夫妻共同行为;其次,甲公司、韩某于2018年3月28日已经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王某作为韩某的配偶,对此应当明确知晓。鉴于甲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存在隐蔽性的竞业行为,而事实上甲公司对于韩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确实存在取证的难度,而韩某并未就上述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认定韩某在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当返还其违约期间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之约定,韩保伟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额为其离职前一年所得薪资的10倍。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本案中,结合韩某的原职务、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再结合乙公司该期间刚成立不久,并未产生大的生产经营收益,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大,而甲公司支付韩某的补偿金标准仅为最低工资,且甲公司并未就违约金约定数额的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认为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畸高情形,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本院酌情认定韩某应当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

【评析】

韩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其妻子王某与案外人齐某成立了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乙公司,王某为乙公司的股东,其虽不是甲公司与韩某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对外行为难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王某作为韩某的配偶,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担任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乙公司的股东,同样可以认定韩某违反了与甲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据此,用人单位在设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对尽量预判此类隐形违反竞业行为的情形,作好事前应对和固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hrlaw123@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

文章评论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 未登录,点击登录

                                                      津ICP备202200031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