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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时被口头告知可以随便找工作但离职协议却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应何去何从

发表时间:2025/03/30 07:14:55  浏览次数: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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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0年9月27日,周某与甲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乙方辞职且双方一致同意)于2020年9月27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支付乙方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甲方于2020年10月25日前将乙方工资打入乙方工资卡中。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陆万元整,于2020年11月25日前打入乙方工资卡中。乙方自愿离职并承诺与甲方并无任何争议;甲方保留行使双方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的任何权利”等内容。2020年12月28日,周某向甲公司邮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该通知于2021年1月3日妥投至甲公司。2021年1月20日,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由甲公司向其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35900元。

仲裁庭审笔录显示,甲公司:“2020年9月27日签订离职协议时公司人事告知周某不用遵守竞业限制,每一个员工都是这么签的,离职后可以找相似的公司,解除协议仅是模板。周某在离职后因身体原因没有上班。其也多次电话向公司沟通竞业限制事宜,公司告诉她没事,找工作不会影响……”。周某:公司人事离职时被并未口头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只是人事不懂法,告知我可以随便找工作,公司所谓的口头解除没有任何依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仲裁庭审中周某已确认甲公司人事告知其可以随便找工作,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已向其明确了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竞业限制条款应于2020年9月27日随双方劳动关系而一并解除。现周某要求确认竞业限制协议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并主张三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认其于2020年9月27日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甲公司人事口头告知其“不用遵守竞业限制”,本案庭审过程中,周某亦自认其离职时,甲公司人事确实告知其可以随便找工作,以上事实可以佐证2020年9月27日甲公司以口头方式通知周某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本院以此确认上述竞业禁止协议已于2020年9月27日解除,周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公司亦无需支付周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周某后续向甲公司送达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的行为,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周某虽主张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口头通知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周某要求确认双方竞业禁止条款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及要求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关于竞业限制的问题,实务中确实存在劳动者离职后由于个人原因没有就业,反而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但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应属用人单位竞业限制管理的常规风险。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完善竞业限制条款以及后期的跟进管控,以达到有效规制前述现象的目的。但本案与前述情形不同,本案关于竞业限制是否解除的问题,甲公司的口头告知与书面约定内容相悖。因此,不排除甲公司人事误导周某不用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如后期周某入职竞争对手公司,则甲公司反而提起竞业限制诉讼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将使劳动者陷入两难的被动局面。针对上述现象,劳动者应如何应对和处理应是本案讨论的关键。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针对此问题,劳动者不应累计3个月之后再行主张权利?应当在用人单位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时及时与用人单位跟进或沟通。案例中如周某在离职后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之时,即向甲公司主张,如甲公司不予理睬或未予正面回复,反而在后期以解除之时曾经的口头通知抗辩竞业限制协议已在离职时解除,则裁审机构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和判断,毕竟盖章的书面条款的效力应高于人事的口头陈述,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催告之时也未予明确的反馈和回复。此时,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不利责任,也属正当。因此,虽然竞业限制义务为不作为义务,但当劳动者竞业限制权益受损时,应积极作为,而不能消极静态应对。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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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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