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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特殊福利贷款合同的效力及处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11/28 06:26:41  浏览次数:4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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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何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2月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何某提供借款15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公司同意免除何某的还款义务: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何某在甲公司连续工作满五年;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甲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除外;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如劳动合同期满,但甲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除上述约定,何某应当于离职之日向甲公司清偿当前车身价(评估价)或归还车辆给甲公司。2019年3月,何某以甲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7月,经仲裁及一二审程序,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甲公司欠薪违法,由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9年9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何某返还在职期间公司向其支付借款所购买的车辆。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何某辩称:《借款协议书》中涉案款项是甲公司为挽留其继续工作,而承诺对其在甲公司处工作期限届满后给予的奖励。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甲公司存在迫使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甲公司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致使本人无法在甲公司处工作满五年,应视为免除其还款义务的条件已成就。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因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借款协议书》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应将涉案车辆应否归还给甲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名称为“借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也清楚写明由甲公司提供借款158000.00元给何某用于购买车辆,虽第二条有约定在一定情形下何某可以免除还款义务,但协议中并无关于涉案车辆属于奖励性质的表述,故本院对于何某主张该车辆属于甲公司为挽留何某长期在该公司工作而给予的奖励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何时生效进行的约定。本案中,根据该协议第六条“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可知该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已生效,而第二条只是双方对于免除何某还款义务的约定,并不是对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故该协议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最后,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3日解除,解除原因为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该原因不符合《借款协议书》中第二条免除何某还款义务中所约定的任何情形,何某也没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以免除其归还车辆的情形,故甲公司要求返还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虽然法院并未认定车辆属于留任奖励范畴,但结合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员工特殊福利贷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劳动者败诉的原因在于借款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的缺陷,借款协议中并列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由此导致后期劳动者的败诉结果。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法院判决对案件性质属于劳动争议、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值得肯定,类似案件中可以对此充分借鉴。在奖励借贷是否偿还以及如何处理的各类情形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的各类解除情形均应详细设定并应考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另外,此类协议的权利义务相对平等,虽属劳动合同性质,但“排权免责”的无效条款裁审机构应谨慎认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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