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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主管签发的辞退通知能否代表用人单位的解除意愿

发表时间:2021/10/05 16:59:41  浏览次数: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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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2014年入职甲公司任销售部助理工作。2018年10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甲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但系李某个人原因提出,其所持解聘通知书中仅载有部门经理张某的签字,既无公章又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应认定是用人单位单方辞退,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认可劳动关系呈解除状态,但其不能就劳动者提出解除进行举证说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对张某系李某部门直属领导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作为甲公司部门负责人具有一定人事管理权限,故应认定解聘通知书对于李某应当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甲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公司解聘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流程及章程等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认甲公司与张某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明示且手续完备。一般情况下,存在瑕疵的解除通知,在认定解除状态时有认识不一的现象。实务中,也经常存在部门主管与员工在争执过程中口头辞退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虽然案例中解除通知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在甲公司无离职制度且双方未再维持劳动关系存续状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甲公司对张某的解除意愿的真实性。据此,针对案例中的情形,建议用人单位一方面完善自身离职管理流程,另一方面应做好自身管理人员的用工常识培训,以避免或杜绝类似现象发生。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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