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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交接过程中工作电脑里的私人信息应如何处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4 14:32:33  浏览次数: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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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10月,甲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马某终止劳动合同,马某认为甲公司终止行为违法并拒绝进行离职交接。为此,甲公司关闭马某OA办公系统的权限并将其工作笔记本电脑收回。后马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审理期间,马某到甲公司办公场所,在甲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将工作电脑中的个人资料(私人照片、视频等)拷贝取回。后经仲裁认定甲公司终止行为合法,仅裁决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马某以甲公司侵犯其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理由为:其工作电脑中存储的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甲公司在未经马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其电脑中的资料进行了整理,其离职交接拷贝的资料是甲公司私自筛选、识别后的整合资料,此过程中势必侵犯其隐私权,故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作电脑的所有权属于甲公司,且是提供给马某用于工作,在劳动合同面临解除之时,甲公司收走工作电脑是维护自身商业秘密等合法权利的必需;其基于其财产所有权和自身经营事务的处置权,对提供给马某的工作电脑内存储空间亦享有管理和支配权,不论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其行使这一权利;如果马某存储在该工作电脑内属于个人隐私性质的、不希望被他人获悉的、与他人无关的信息或文件由此被甲公司知悉,系甲公司行使其财产支配和管理权与马某不当存储行为共同导致,而非甲公司故意侵害马某隐私权导致。因此,马某称甲公司在移交电脑存储资料过程中擅自查看其个人文件构成侵犯其隐私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评析】

用人单位对自身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管理权和支配权。只要基于正常的管理需要且未对劳动者的人格权造成实质侵犯,相应行为均应视为正常行使上述权利的体现,故法院认定未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属无误。实务中,为避免此类不必要争议的发生,建议用人单位尽量避免单方操作,最好事前协商确认存储资料移交的方式和程序。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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