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7 19:32:44 浏览次数:1110
【案情】
蒋某2010年入职甲公司任销售经理工作。2016年7月,因工作地点变更问题与甲公司发生争议。甲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蒋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而蒋某未在要求期限内到岗,并于2016年8月1日委托律师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要求甲公司对变更工作地点的依据进行说明,如限期未予说明则视为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甲公司对律师函未予回复。2016年10月,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蒋某至今旷工,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蒋某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并非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不能得出甲公司单方辞退的结论,鉴于甲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存续且目前仍为其缴纳社保,故蒋某关于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定,其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律师函并无蒋某的签名,亦无授权委托,在其追认委托权限前,甲公司未予答复,并无不当,即使蒋某追认,该律师函以”三日内未予书面答复”的不作为推定甲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亦违反常理,因此蒋某请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律师函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指派律师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向相对人进行披露、评价、告知或提出要求的专业法律文书。虽然律师函具有一定的传递信息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在劳动者表达重要用工意愿或明确重要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仍应以自己的名义发出为宜。否则,囿于律师函的形式或表达方式的限制,在裁审机构认定关键法律事实或状态时,容易出现诸多不确定因素,由此将导致劳动者整体诉讼利益的落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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