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7 19:31:57 浏览次数:1079
【案情】
2018年12月5日,甲公司向邹某当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的解除理由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邹某在解除通知书上签字并按照通知书要求的时限完成了工作交接。2018年12月26日,甲公司向邹某账户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9年1月15日,邹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已付补偿金)。甲公司辩称:邹某在解除通知中签字已证实其认可解除理由,双方争议在于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经公司测算确实存在差额,现公司同意补足补偿金差额,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邹某在甲公司的解除通知上签字并按照通知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在甲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故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现邹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甲公司同意补发补偿金差额本委予以照准,故裁决甲公司向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2067.65元。
仲裁裁决后邹某提起诉讼,述称其在辞退当时明确表示不认可解除理由,但甲公司工作人员称签字仅代表签收,不代表认可解除理由。现明确要求甲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邹某对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甲公司并未提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故应认定其并未就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完成举证责任,故应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其应向邹某支付违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数额扣除其已付金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
【评析】
本案无论是仲裁还是法院,均未对邹某签字表明认可解除理由的观点给予肯定性评价。关于员工当面签收辞退通知是否认定其接受辞退理由的问题,目前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通说认为:签收行为不免除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合法性的举证义务。故本案法院以甲公司举证缺失为由认定辞退违法并无不当。当前经济形势下,从保护用人单位的角度出发,实务中也有针对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辞退情形,认定解除行为合法的案例。但如果是过失性辞退,鉴于劳动者无法获得任何补偿,其在解除通知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推定对解除原因的认可,用人单位仍需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应有的举证行为。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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