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0:59:28 浏览次数:1143
【案情】
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以个人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甲公司于当日进行工资结算。甲公司要求刘某继续工作30日以配合进行工作交接。但刘某于当日下班后即不再到甲公司出勤。2015年11月2日,刘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结算的2015年8月工资5970元,甲公司辩称:因刘某辞职后未满30日即不再工作,导致后期工作由甲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加班加点进行对接,并因项目迟延导致其客户承担违约损失。上述费用远高于刘某当月工资,现甲公司已经予以冲抵,故对刘某请求不应支持,同时甲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计薪周期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2015年7月26日至8月12日,刘某正常出勤,故该期间工资甲公司应予支付,至于甲公司主张用工资冲抵损失的要求,因工资与损失并非同一性质,故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离职工资应于劳动关系终结时结算,刘某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9月11日终结,甲公司应于该日向刘某结算出勤工资。因刘某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承担因此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甲公司为工作交接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加班的费用本院予以确定,但因项目迟延导致的违约损失,其与刘某辞职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最终判决甲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3560元,刘某向甲公司赔偿损失1300元。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经济损失和工资并非同一性质,在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一般不能直接冲抵。但劳动者未在辞职预告期内履行交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确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如果甲公司对损失计算的依据或方法提前约定,则在后期的索赔中应当占据主动地位。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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