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向员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时应注意的问题∣天津劳动法律师
【案情】
李某与甲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任职人事经理,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结构详见工资条),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2016年8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某持有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李女士签订的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单位过失原因于2016年8月25日解除,本单位与其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该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共计一年零十一个月”。
李某持此证明书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14000元。甲公司辩称:李某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及工资标准无异议,但解除理由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为此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补偿金14000元,因尚未办理退工手续,故暂未向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李某在我公司从事人事经理工作,其手中应持有加盖印章的空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解除原因中的“单位过失”系由其本人填写。
经仲裁庭审询问:甲公司认可解除证明书公章的真实性、李某认可解除证明的手写内容为本人书写。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因甲公司无法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进行举证说明,故应以离职证明载明的解除原因确定本案的解除性质,因此,甲公司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李某支付赔偿金差额。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月工资为7000元,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甲公司应向李某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28000元(7000元×2个月×2倍)。因甲公司已向李某支付了14000元,故应再支付14000元。据此甲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查明的案件事实也相对明确,但通过李某人事经理的工作身份及其自行书写解除原因的情形判断,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似乎更接近客观事实。但毕竟司法判断以法律事实为基础,故甲公司自应承担相应不利结果。上述案例反映出用工实务中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中存在的诸多不当之处。笔者通过此案逐一说明并提出建议:
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离职原因如何,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出具,否则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劳动者就业障碍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特别是劳动者辞职等无补偿费用的情形,用人单位往往忽略出具证明的环节。
第二,根据上述规定,出具离职证明的时间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时,实务中存在用人单位操作失误、甚至有意刁难而迟延出具的情形,因迟延出具导致劳动者的损失同样应由单位承担,理由同前、在此不赘。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存在因劳动行政部门的退工退档流程而导致用人单位未在第一时间向劳动者出具证明的情形,此类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协调、解释的工作,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纠纷发生。
第三,离职证明的记载内容争议,是目前此类纠纷中比例最高一类情形。首先要明确的是,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将解除/终止原因作为离职证明的必备条款体现,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设定。目前天津实务中普遍使用的“劳动局范本”确实存在“原因”一项,但该范本依据的政策文件(津人社局发〔2010〕12号)已经废止,故离职原因一项并非必填项目,其完全可以在解除/终止通知中体现。其次,离职内容中尽量不要体现用人单位主观判断或评价的内容,由此容易导致被要求重新出具或侵权类纠纷。再有,实务中也存在用人单位为配合员工申领失业保险为目的而确定解除原因的情形,明明是劳动者辞职,但离职证明或“8号表”却体现为用人单位辞退,由此便派生后期的争议甚至更加严重的法律责任。故此种情形应予杜绝。
第四,案例中李某应为管理人员,其有接触公章的便利条件。一般情况下,除特殊约定或说明外,公章即为判定代表用人单位意思表示的直接标准。如果此类人员出示盖有公章的文件,用人单位必然处于被动局面。据此,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就仅加盖公章的行为对此类特殊员工的效力问题进行特别说明。例如应通过协议或制度的形式附加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等双重生效条件。
【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12号)
本通知自2010年4月1日开始实施,2015年3月31日废止。原天津市劳动局下发的《关于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履行程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合[1997]401号)同时废止。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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