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2:34:57 浏览次数:1173
【案情】
甲公司与钱某因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钱某于裁决生效后向甲公司履行离职工作交接手续。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此后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钱某履行工作交接手续。执行法院立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作交接的内容进行协商,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工作交接手续的具体内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执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的情形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甲公司不服,就执行法院的“执结”裁定提出复议。
【裁判】
复议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虽然仲裁文书裁决钱某履行工作交接手续,但该裁决对于如何履行并未明确,且双方就如何履行问题争议较大,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驳回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甲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通过司法程序取得胜诉后,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有效保障合法权益的情形,一般多见于金钱债务履行的案件。在劳动争议实务中,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的情形相对较少,而作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胜诉后,仍无法达到诉讼预期的情形,更为少见。此案当属一例。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由此可知,如果用人单位无法就工作交接的内容进行事前明确或充分举证,即使取得了相应的生效司法文书,在执行阶段也将存在障碍。案例中的工作交接事项并非给付行为的执行,故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下,执行法院驳回强制执行申请,也属无奈,此种处理方式从法理上来看并无不当。据此,用人单位应当对此类争议调整诉讼思路,不能一味以某种行为作为诉请标的。实务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均属于此类存在争议的执行事项。另外,执行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般适用于商事仲裁案件,此案中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文书的执行过程中也进行了适用的参考。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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