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16 15:02:49 浏览次数:1227
【案情】
杨某于2016年7月6日入职甲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2017年3月25日,杨某在甲公司提供的制式离职表格中签字,该表格中体现的离职原因为“工作太累、个人原因离职”,同时,该表单备注一栏打印字迹显示:“辞职人承诺放弃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向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保待遇等劳动权利”。2017年4月18日,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900元。甲公司出示杨某签字的离职表单,主张其在离职时已经放弃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杨某则称:其在2017年春节期间即因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偏低等理由口头提出辞职,但甲公司不予批准,直至2017年3月,甲公司同意辞职并要求本人在其事先准备的离职表格中签字确认。故杨某认为该离职中的弃权条款应属无效。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与甲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因以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争议在于离职表单中载明的放弃主张二倍工资的内容是否系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委认为:杨某未举证证明离职表单签署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因素,故该离职内容对杨某具有约束力,其再行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甲公司未就非劳动者原因导致未予签订的事实进行举证说明,故甲公司应向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甲公司在离职表单中载明的放弃主张二倍工资的内容属于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自已的法定义务、免除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杨某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案例中法院关于“排权免责”的条款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杨某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特别注意的是,本案签署的是离职文件,此种模式下已经不再具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者被动情形,加之争议事项为二倍工资,故最终认定由甲公司承担责任,略显苛严。笔者认为,此种模式下应注意区分劳动者诉求的性质,如属于保障性诉求(工资差额、工伤待遇等),应考虑案例中法院的审理思路,但如属于利益性诉求(二倍工资、高额加班费等),则应按照仲裁的处理方式予以认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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