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交接过程中对微信工作群应如何处理
【案情】
杨某于2018年3月14日入职甲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杨某建立微信群3个,用于推销商品和直播销售。2019年3月,甲公司通知杨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杨某将微信群管理权限移交给甲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员。但杨某将其中两个微信群解散,另一微信群则自行占有不予转让管理员权限。为此,甲公司于2019年6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杨某将“XX天天好货”微信群的管理权移交甲公司并赔偿其自行解散微信群的损失10万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杨某辩称:其销售工作主要为线下,微信群是其自行建立,与工作无关,建立微信群非职务行为,其有权自行处分微信群。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微信群的归属问题。杨某的工作岗位是营运经理,虽然微信群聊的内容涉及甲公司的业务,但杨某使用微信群只是其完成工作任务的一种手段和方式,甲公司主张案涉三个微信群属于甲公司所有,依据不足。微信并非唯一发展公司客户的方式,微信的添加不具有排他性,可重复添加,微信群的解散并不必然导甲公司客户群的流失。甲公司并未向法庭证明案涉微信群成员与甲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亦未举证证明甲公司实际通过微信群推广其公司业务并实际产生相应收益,更无证据证明因案涉微信群的解散对甲公司公司运营造成了实际损害。综上,甲公司诉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微信群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和松散型,微信群成员的添加不具有排他性,若劳动者使用微信群仅是其完成工作任务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微信群并非用人单位发展客户的唯一方式,解散微信群与丧失用人单位客户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在双方劳动合同对微信群权利归属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请求离职劳动者移交工作微信群管理权或赔偿因劳动者擅自解散微信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不予支持。
【评析】
工作微信群就是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出来的信息,同时可以被其创建者、管理员所支配(包括占有、转让和管理等),同时对于群用户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因此,工作微信群能够符合《民法典》虚拟财产的基本条件,从其表现形式上看,可以成为网络虚拟财产。鉴于工作微信群具有财产属性质,故其可以认定为离职交接工作的标的。案例中甲公司未对工作微信群进行有效的事前控制,方导致后期败诉的结果,法院的论证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对此类问题实操的反向路径予以参考。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针对工作微信群的操作,首先应与员工进行事前约定,明确微信群的权属、性质以及离职交接的操作程序,其次应在微信群中设置其他员工为管理员,以备不测;再有应通过网络缓存等方式进行有效的备案处理,防止离职或账号注销等突发情况。另外,应对员工拒绝配合微信群变更手续的行为明确制裁方式,例如计收管理费等。事前明确约定加系统化防范,可以有效控制此类争议的发生或使得用人单位占据一定主动地位。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交接工作。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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