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12/13 18:32:59 浏览次数:3648
【案情】
2021年7月15日,甲公司与赵某签订《离职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79500元…本协议签署日即为离职日,乙方(赵某)按公司(甲公司)程序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工作交接。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退工退档及社保转移等手续。2021年9月20日,赵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甲公司则辩称:赵某未按照甲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配合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经济补偿有权暂扣,不同意赵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赵某应当办理离职手续,但并未约定办理离职手续或完成工作交接系支付离职经济补偿支付的先行条件。故甲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甲公司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限,故赵某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虽主张赵某掌握了客户资料、联系人、应收账款的统计等未作工作交接,但未就具体内容提交证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该条法律规定了劳动者有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但是结合该法律上下文义理解,用人单位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条规定并不是以工作交接作为附条件的支付规定。故关于甲公司以赵某未完成工作交接而不支付赵某离职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是工作交接之时。工作交接以及交接是否需用人单位确认均非法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因此,从案例中甲公司与赵某的离职协议条款来看,确实无法得出将工作交接与支付经济补偿相挂钩的结论。上述争议症结在于用人单位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以及离职条款设计的漏洞。实务中,用人单位如需要对离职交接予以特别的把控,应在规章制度或员工岗位职责中对离职交接的内容、程序以及标准予以明确要求,并规定将离职交接作为支付离职费用的前提条件,同时在离职协议中约定员工按照规章制度进行工作交接。由此方可在类似争议中处于主动地位。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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