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8/16 06:44:48 浏览次数:3501
【案情】
2021年2月,甲公司以杨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杨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诉讼期间,甲公司曾向杨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杨某交还其工作笔记本电脑。2021年10月,终审判决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2021年11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杨某返还笔记本电脑,后经仲裁调解,杨某向甲公司返还了该电脑。20212年12月,甲公司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杨某支付2021年2月解除之日至2021年12月返还电脑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5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杨某辩称:因该笔记本电脑中存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关键原始证据,故其并未按照交接要求向甲公司返还该电脑,在劳动争议案件结束后,经仲裁调解其向甲公司返还了该电脑,双方就此已经和解,故不同意再支付占有使用费。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杨某离职后未及时移交使用的电脑应支付占有使用费。杨某则抗辩因甲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而涉案电脑中存有与此相关的重要证据,其因举证需要而留存电脑,欲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具备合理性,无需支付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与杨某之间的争议系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引发,杨某就甲公司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提起诉讼,其主张占用涉案电脑系出于诉讼举证需要有一定的合理性。而采取其他手段替代暂时保管电脑亦会产生相应成本,鉴于上述诉讼系因甲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致,而该解雇决定最终经法院确定系违法解除,故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再要求杨某支付占用电脑的使用费,亦不合理。故对于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程序与离职交接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无论本案甲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均不能作为员工拒不返还劳动工具的理由。至于法院考虑的通过替代手段保存电脑成本的问题,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可以通过公证或诉讼保全的方式固定证据,相应费用可由败诉方承担。据此,替代成本也不宜作为合理占据劳动工具的理由。最后,本案虽系劳动争议案件,但返还的交接行为已经通过劳动争议调解程序完结。占有使用费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处理并无不当,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并由甲公司另案主张。毕竟如果非劳动争议审判庭通过非劳动争议的思路处理本案,可能使用人单位占据一定主动地位。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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