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3/02 06:26:23 浏览次数:351
【案情】
2023年10月23日,甲公司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今,你在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缺勤,并且在公司多次要求你出勤后依然拒绝到岗上班,连续旷工已超过7个工作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23年10月2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600元。仲裁期间张某述称:甲公司副总于2023年12月12日与本人谈话,要求本人辞职,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并拒绝签署辞职表格,但甲公司解除意愿明确,本人无奈遂向公司发出被迫离职结算明细表,并与人事沟通赔偿事宜。此后,甲公司将本人移除工作群。甲公司辩称:公司副总无权决定人事任免和去留,双方仅是协商解除,通过张某发出离职结算表的行为也可以认定是双方协商离职,移出工作群的理由是为避免发生离职引发的意外影响。
经仲裁庭询问:双方共同确认张某的最后出勤日为2023年10月12日,甲公司确认在2023年10月13日张某未到岗之后并未向其发送催告其到岗上班的通知,亦未就张某在微信中主张的“单方面解约”或“被动离职”等表述进行回应或释明。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张某本人及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显示,张某所做的表述中多次表明“集团让我自行提交书面辞职申请”“集团单方面解约”“我属于被动离职”等字样,并将自己制作的《被动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明细》发送至人事员工处,上述行为表现与员工主动离职或自行提出辞职明显不符。同时,甲公司以张某存在违纪行为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违纪行为以及系合法解除进行举证,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在张某所做的表述中多次表明“公司让我自行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公司单方面解约”“我属于被动离职”等字样,并将自己制作的《被动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明细》发送至人事员工处,该表现明显与员工主动离职或自行提出辞职不符;而甲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未进行解释或释明、而是进一步将其移出公司群聊并在张某离职后委派公司人事部门员工与其协商“补偿金”相关事项,若系员工自行离职,则不存在单位需与其协商“补偿金”的必要性,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且甲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某在工作中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或瑕疵。综上,本院认为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其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甲公司虽然在辞退的意愿上保持一致的态度,但是在具体处理的过程中确实存在问题。辞退的第一阶段中,虽然甲公司表示出单方解除的意愿,但是存在一定的操作偏差,在劳动者提出被动辞职的表示后,再以旷工为由进行第二次的违纪辞退,纯属画蛇添足。如果没有第二次的违纪辞退,则本案有可能按照解除原因不明,而认定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的解除模式予以处理,届时甲公司可以承担经济补偿的后果,甚至也不排除按照员工辞职的情形予以认定。据此,张某在案例中操作也存在风险。故本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讲,均应充分吸取教训。员工辞职、协商一致、单方辞退,均在一念之间,如在某时间节点或操作环节出现失误,则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将发生本质上的变化。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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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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