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6/15 07:35:56 浏览次数:25
【案情】
齐某自2019年3月6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营业员。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9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2022年3月6日2025年3月5日。齐某于2024年8月28日生育一子。2025年1月3日,齐某向甲公司申请哺乳假至2025年7月4日。甲公司予以批准并按基本工资放哺乳假工资。
2025年3月19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齐某就后期复工事宜进行协商,李某称:因齐某明确表示其哺乳期后仍无法工作,遂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即日结束,甲公司按哺乳期待遇向齐某支付2025年4月至8月的工资以及4至8月社保公积金企业担负部分。
2025年3月20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安排人事专员何某以微信方式向齐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告知齐某让其提供邮寄地址,公司会将上述文件邮寄并让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后回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甲方一次性乙方支付38975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劳动关系事宜再无任何争议。落款甲方处加盖甲公司印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提出而解除,工作年限6年。落款用人单位处加盖甲公司银行。针对上述微信内容,齐某向何某反馈:“赔偿金怎么算的,不对吧。”何某向齐某发送38975元的计算明细,并称:“这是李总计算的,说是和你谈好的”。齐某反馈:“没有赔偿金呀,这个费用是我应得的,但没有离职赔偿金。”
2025年3月21日,齐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微信称:李总,我已经收到了公司的解除劳动合通知书,劳动关系关系解除了。李某则微信回复:“按照你的提议做的,你又反悔了,那还是按照原来的七月来上班吧,你自己安排一下, … 。我还是希望你回来上班。”
2025年5月,齐某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140元。仲裁期间甲公司与李某就双方2025年3月19日、20日、21日的沟通、微信过程均予以认可。双方也一致确认:甲公司未予齐某办理退工手续,仍按原标准向其支付哺乳假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实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条款。但因申请人齐某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补偿金额持有异议,被申请人此后也并未再邮寄相关离职资料。且在申请人齐某以微信形式通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表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公司已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也以微信回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至此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申请人齐某未在被申请人出具的相关手续上签字确认,也未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申请人齐某至今在休哺乳假领取哺乳假工资待遇,被申请人甲公司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齐某赔偿金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评析】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不同性质的离职文件。后者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履行后合同义务的操作文件。其应依附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实。在劳动关系存续的状态下,仅凭单一的离职证明文件,不能得出劳动关系单方解除的结论。况且本案所谓的解除通知书实为解除协议书,加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劳动关系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双方均未再进行下一步离职操作的事实状态,仲裁据此认定劳动关系存续,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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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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