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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和处理因出具离职文件问题引发的就业损失案件│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5/06/23 06:26:15  浏览次数: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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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3年10月20日,甲公司向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解除理由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周某于当月到乙公司应聘,乙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向周某发出录用通知,要求其在2023年10月27日上午8:30前,备齐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合法证明(原件)等材料到乙公司人力行政中心报到。2023年10月31日乙公司向周某出具《不予录用通知书》,载明因周某未能提供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合法证明,未被录取。

关于离职证明文件事宜,2023年10月23日,周某通过微信向甲公司处人力资源经理李某要求开具离职证明。2023年10月27日李某通过微信回复周某因忘记申请公章、要求下周出具,后周某同意甲公司在2023年10月30日出具离职证明。2023年10月30日周某与李某再次通过微信沟通开具离职证明事宜,李某表示离职证明的离职原因只能开具个人原因,同时将开具的离职证明通过微信以照片的形式发送给周某,周某表示希望不写解除原因,后又表示要求如实写离职原因,并非个人原因。2023年11月25日、2024年2月24日,周某再次向李某发送微信索要离职证明,但均未予以回复。2024年2月27日,李某通过微信告知周某,离职证明已开具并向其邮寄,解除证明的离职原因与解除通知载明的解除原因一致。

2024年5月17日,周某以甲公司迟延出具离职证明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2023年10月20日至2024年2月27日的就业损失25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周某诉至法院。截止法院判决之日,周某与甲公司的另案违法解除赔偿金争议尚在二审程序,该争议仲裁、一审均认定甲公司解除违法,判决其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周某未被新用人单位录用的损失。本案中周某主张因甲公司未给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被新用人单位不予录用的结果,同时提交了新用人单位即乙公司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予以证明。但根据乙公司向周某出具的《新员工报到须知》中载明,乙公司要求周某入职提交的为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合法证明原件并非专项要求为离职证明,而系可以证明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原件即可。而甲公司已在2023年10月20日向周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将该通知原件交付周某,该通知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有效的可以证明周某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但周某并未将该解除通知交付给乙公司。根据上述情节,无法认定周某主张的事实依据,亦无法认定乙公司不予录用周某的原因系明确指向甲公司未给其开具离职证明所致。故周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从本案乙公司的入职要求来看,其侧重于了解员工的劳动关系状态,意在规避双重用工的风险,如周某向乙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可达到上述要求。但劳动者与上一家单位的离职原因及是否发生劳动争议,虽然不是不予录用的法定情形,但也是新用人单位必然了解的内容。因此,基于上述背景,才衍生出本案后期关于索要离职证明的争议。本案周某是否向新用人单位如实陈述了其与上一家用人单位的解除及劳动争议过程,尚未可知。作为新用人单位的乙公司,其不予录用的真实原因是否因周某被上一家公司辞退,也无法确认。因此,仅从乙公司入职要求的字面含义来看,确实无法得出甲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接导致乙公司不予录用的结论。据此,此类劳动者主张因迟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就业损失的争议,很难做到点对点的无缝对接。即使达到了单一的因果关系标准,具体误工损失的确定标准也存在争议(离职前工资、新单位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社会平均工资)。

本案从甲公司迟延出具并前期仅同意按个人原因出具的做法确实违法,但此类违法行为能否产生承担就业损失的直接后果,应结合个案单独认定。同时,作为劳动者的周某,如其等待违法解除终审定论后再行启动本案的就业损失争议,案件走向的主动性应侧重于劳动者一方。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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