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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迟延为授薪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

发表时间:2025/10/19 08:43:04  浏览次数: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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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胡某为执业律师,2022年3月首次执业,执业机构为甲律师事务所。胡某与甲律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胡某月薪1万元另加案件提成。2023年4月,胡某向甲律所邮寄被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甲律所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月,胡某在律协网站提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甲律所以胡某“业务、档案、财务等均未结清”为由,向司法局提出转所异议,由此导致胡某未能如期办理年检和变更执业机构的手续。

此后,胡某与甲律所的变更执业机构争议经律协、司法局数次协调,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8月18日,律协作出裁决:裁决甲律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胡某办妥变更执业机构手续。但直至2023年11月,胡某方办理完毕。2023年12月,胡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律所赔偿迟延转所导致的误工损失10万元。劳动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胡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胡某述称:甲律所拖延转所,导致本人在律协、司法局等部门周旋维权,无法正常参加年检并完成转所,由此导致本人在此期间执业关系冻结,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甲律所辩称:胡某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泄露办案过程中获得的律所与客户的秘密,恶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协投诉,向不特定的微信群转发文章等方式解决转所问题,激化矛盾,且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未结清债权债务、档案、财务等。故律所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律师依法享有正常执业及变更执业机构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律师事务所以不正当理由阻碍律师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于2023年4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转所,甲律所以“业务、档案、财务等未结清”为由提出转所异议,经律师协会裁决后仍未及时配合办理手续,导致胡某直至2023年11月28日才完成执业机构变更,客观上造成其执业受限。尽管甲律所主张胡某未完成工作交接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胡某的行为构成甲律所阻碍转所的正当理由。胡某主张7个月误工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甲律所主张无过错,与律协裁决及在案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正常转所所需时间、双方责任、公平原则等因素,酌情判定甲律所赔偿胡某1万元误工损失。

一审判决后,胡某与甲律所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授薪律师与其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多数属于劳动关系。当其离职时除正常的离职手续之外,还涉及到执业律师身份的转移和变更执业机构等相应手续。当作为用人单位的律师事务所和授薪律师因工作发生争议后,多数律师事务所往往会利用用工的强势地位,在转所手续上设置障碍。因此,针对此类情形,在律协和司法局调停无果的情况下,司法应予必要干预,以保证执业律师的相应权益。另外,本案胡某作为授薪律师,首次执业即享受月薪上万并加提成的待遇,对初次执业的律师来讲,待遇相对较为丰厚,因此,其离职后对原律所的案件,应当进行必要和完善的交接,这也是执业律师基本职业操作的体现。作为甲律所,如果确实由于胡某的原因导致律师事务所业务受到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赔偿。但是以变更执业机构为由对授薪律师进行牵制,应予否定。实际上此类争议多数均在律协或司法局的调停下解决。一旦诉诸法律对律所和执业律师来讲均产生负面影响。综上,本案在认定甲律所存在过错的情形下,酌定误工损失的处理,应属得当。

【法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15022341177@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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