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提出主动辞职后,公司是否必须要等到30天后方可解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方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甲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报告称因不满甲公司的管理方式,提出辞职。方某车间主管收到报告后,对方某进行了挽留,同时也将辞职报告上交了公司人事。2019年4月7日,甲公司以方某主动辞职为由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方某凭此证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审中,方某主张:其提交辞职后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应在未来的30日内解除,此期间为双方观察、讨论期间,其有权在此期间撤回辞职,但甲公司在此期间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劳动者辞职犹豫期的侵犯,故应认定违法解除。甲公司认为辞职报到送达即生效,30天期间用人单位有权放弃,故其辞职应属合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具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所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不需要用人单位的同意,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达到达对方即可。因此,即便甲公司在收到辞职通知后对其进行了挽留,也不能否定方某表达辞职的意思表示。方某主张甲公司未满1个月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于法无据,其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应提供劳动至预告期满的义务系其单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放弃该权利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所应遵循的程序,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是赔偿用人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但不能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方某于2019年3月27日以递交辞职报告的形式通知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甲公司违法解除,故甲公司向方某出具解除证明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方某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者辞职预告期的问题,在目前的劳动争议实务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案例中法院的论证代表了当前的主流观点,即,提前30天是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的权利。法律在赋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在程序和条件方面对用人单位给予了一定保护。试想,如劳动者随意离职且不受任何限制,对用人单位来讲必将陷入一定被动。据此,在劳动者提出解除之时,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综合该岗位的交接因素等情形,在30日内决定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应属立法应有之意。此案对解决劳动者预告解除期限的性质及适用方面的争议,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324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定,是对《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具体解释。
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