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1:05:03 浏览次数:2873
【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销售经理。2017年3月,杨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微信群中发出离职信一份:该文件称:“本人经慎重考虑,决定离开公司,以谋求新的发展空间,感谢大家对我的支持。”2017年4月,甲公司向杨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杨某为个人原因离职。但杨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微信群的辞职信并非书面形式,也并非向公司人力资源发出。故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待,故要求甲公司收回离职证明,重新安排其工作。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在甲公司的微信群中发出辞职信,其已表明个人原因离职的明确意思,故其撤回辞职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杨某的辞职信并非向单方主体发送,但甲公司的工作微信群中的人员也均为特定主体,而非普通公众。故本院认定杨某行为符合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驳回杨某请求。
【评析】
虽然法律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但该书面形式也并非仅限于纸质方式提交。故杨某认为微信方式并非书面形式的观点不能成立,实务中,除微信方式外,电子邮件、短信等,在一定情形下,均可认定为有效载体。另外,辞职通知的受文主体应为用人单位,而并非某个自然人个体,因此,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发出辞职通知,也应属于向用人单位通知。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案例中并未涉及交接等问题,如再以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形予以补充,则单方解除行为的认定将更为准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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