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20 07:29:37 浏览次数:5281
【案情】
2019年1月11日,方某与其直属直属主管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1月12日,甲公司对方某作出警告处分一次。2019年1月14日,方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甲公司人事部发出辞职申请,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9年1月20日,方某又分别向其直属主管及甲公司人事发出电子邮件,称经与家人商量,1月14日发出的辞职申请系因与其主张发生矛盾后的冲动之举,现将辞职申请撤回。甲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向方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劳动者提出。自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甲公司未安排方某进行任何离职交接手续。2019年3月,方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其辞职通知已经撤回且甲公司并未实际安排其工作交接,故甲公司后期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出的离职申请,应予以慎重考虑,分析员工自身发展及单位可能存在的管理问题,并作出人性化的决定。本案中,方某已经解释其提出辞职的原因系基于激烈争吵后的冲动行为,但甲公司则一味强调方某辞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引发辞职的原因却予以忽视甚至未予以正面调查,且始终未安排方某进行离职工作交接,上述管理行为明显缺乏合理性,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故其解除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方某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纠纷,应适用2008年1月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包括协商解除、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等情形。对于劳动者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特殊保护,即劳动者单方辞职行为并不需要公司的同意,该辞职行为系形成权的一种,自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提前三十日”或“提前三日”是基于保障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的需求,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是劳动者形成权实现后的附随义务,这一要求并不影响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形成权特质。本案中,方某自2019年1月14日晚通过电子邮件向用人单位提出以个人原因的离职申请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故在方某撤回辞职通知的申请未经甲公司确认的情形下,不能导致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提出而解除的法律结果。据此,双方劳动合同因方某个人原因解除,而非甲公司单方辞退而解除。最终判决甲公司无需向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关于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是否必然等到30天后方可离职,此30天的辞职预告期限内是否可以撤回辞职通知的问题,目前在裁审实务中,已经达成一致的意见。即,无论在《劳动法》还是在《劳动合同法》框架下讨论,均应对劳动者辞职后的撤回行为予以严格限制。除用人单位事前有明确规定或通过明确的回复表示接受外,一般均不赋予劳动者随意的撤回权。至于30天期限内是否进行工作交接等离职程序问题,也不应作为判断离职性质的标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7)6号)
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31条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反悔,是否有权撤回已递交的通知?
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十日期限未届满前,劳动者辞职行为没有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故劳动者可以撤销辞职行为,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用人单位如在三十日内已与劳动者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或已对工作重新作出了安排,及其他难以撤销的准备工作,免除了劳动者工作满三十日的义务的,应视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协商达成一致,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无权撤销辞职行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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