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7/04 06:31:27 浏览次数:5238
【案情】
2020年11月20日,张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拖欠工资29000元。甲公司辩称:自2020年疫情以来,公司经营受挫,无力保证员工工资正常发放。张某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OA系统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为“其他”,公司审批后张某于当日离职,2020年4月21日,张某又向公司邮寄被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解除理由为公司拖欠工资。甲公司认可未支付张某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双方确认陈某自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因疫情未到公司出勤,甲公司于2020年4月为陈某办理退工转档及社保手续,甲公司注明的解除理由为劳动者提出。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无法就解除行为合法性进行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某主张经济补偿未高出法定标准,故本委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资一节,双方对金额并无异议且甲公司同意支付,故本委予以确认。最终裁决甲公司向张某支付2020年2月至4的工资,驳回张某其他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OA系统申请时未写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而是注明“其他”,但“其他”不能简单认定为系张某的个人原因,结合甲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2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作为需要工资维持基本生活的劳动者而言,其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张某系因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该解除行为属于即时解除,无需用人单位审批,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解除。鉴于欠付工资事宜双方并无争议,故甲公司应依法向张某支付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张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因本案发生在疫情期间、两次解除均在一个月内且当月办理了退工转保手续,故解除原因无法结合工作事实和社保状态进行判断确认。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由劳动者举证,解除原因的合法性由用人单位举证。陈某第一次辞职原因为“其他”、第二次辞职原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其无法就第一次其他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故不宜认定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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