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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交辞职报告后又申请30天病假,用人单位能否立即办理离职│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5/06/04 05:31:15  浏览次数: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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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谢某于2008年8月28日入职甲公司。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谢某申请病假,2010年8月复工上班,2010年8月25日,谢某向甲公司邮寄了辞职报告并且在同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甲公司提出了辞职,解除原因为个人身体原因。甲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邮件回复批准同意离职,并安排人力资源工作人员与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在双方沟通离职的过程中,谢某提出要求支付剩余的3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人事回复因其病假天数已经达到抵消年假的情形,故不予支付年假工资。此后,谢某又向甲公司提交了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医院诊断证明,要求在2010年9月24日劳动合同解除之前继续休病假。但甲公司未予答复并直接于2010年8月28日为谢某办理退工手续,退工理由为劳动者提出。2010年10月15日,谢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0年9月24日解除,并要求甲公司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谢某于8月25日提出解除辞职后,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其有权继续申请病假并享受病假待遇。据此裁决双方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向谢某支付病假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谢某在8月25日申请辞职的电子邮件以及之后的书面辞职书中,仅表达了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意思,并未有其他任何附加的条件存在。8月26日,甲公司回复批准其辞职之后,谢某在8月27日的电子邮件中也仅仅询问了后续离职手续办理、钥匙交接以及年休假折薪等问题,从上述几份电子邮件可以反映,谢某称其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少在辞职提出时以及获得批准这段时间内,谢某并无辞职附加条件的意思表示,而甲公司批准谢某辞职亦是建立在并未附加任何条件的辞职报告的基础之上。据此,谢某在8月25日提出辞职,8月26日获得甲公司批准,自该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即应视为解除。

关于谢某所提到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是保障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亦即是劳动者提出辞职,如果未获得用人单位的批准,在三十日届满后的次日,双方劳动合同即可予以解除;其次是为了便于用人单位及时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从该条款的内容看,法律并未排斥劳动者提出辞职,立即获得用人单位批准的情形存在。综上,在双方劳动合同于8月26日解除的情形之下,谢某再要求甲公司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双方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无需向谢某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

【评析】

本案发生的时间较早,因此对劳动者辞职的30天预告解除期的问题,仲裁和法院有不同的认识。但在当前阶段对辞职预告解除期应有统一认识,即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30天,更侧重的是保证用人单位人员补入及工作交接等经营的考虑,在此背景下,劳动者提供劳动至预告期满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放弃该权利提前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在甲公司8月26日批准解除之日,双方劳动关系即告解除,此后劳动者再申请病假,于法无据。虽然本案法理清晰,但是不排除部分仲裁机构仍按照本案仲裁的裁决进行处理的情形。鉴于病假工资一般都会按照一裁终局处理。届时,不排除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基于上述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在离职管理类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辞职的预告解除期的问题进行明确,即用人单位有权不再等待30天并且对批准辞职或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应的假期不予核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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