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6/25 05:55:33 浏览次数:102
【案情】
高某(女)为甲化妆品公司员工,发生争议前为甲公司A商场导购员。2012年11月5日,高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保险关系。对此甲公司辩称:2012年9月29日,高某委托通知李某为其手写辞职报告并于当日送至门店店长抽屉,当日下午,高某又委托李某将病假请假单送至门店店长抽屉。2012年10月10日,门店店长电话询问高某,辞职报告和病假单交哪个,高某回复“随便”。2012年10月15日,高某办理了其所在A商场的商场的退卡手续。2012年10月25日,甲公司为高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高某对上述过程认可,但其认为:委托同事手写辞职报告系开玩笑,否则事后不会再递交病假条。店长确实询问过辞职报告和病假条交哪个,但本人说随便后其自行选择递交辞职报告的行为应属无效,因为一则辞职报告非本人亲自书写、二则店长选择代交辞职报告的行为是对其劳动权利的侵犯。另外,其在递交辞职报告后进一步就医发现已经怀孕,故其递交辞职报告的行为应属重大误解。综上,其辞职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恢复。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高某所称委托同事递交辞职报告为玩笑、后期办理退卡手续认为是甲公司拟安排起到其他门店工作。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甲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高某主张辞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本委不予采信,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高某委托同事代为书写辞职报告,并先后与病假单放在甲公司收银柜台的抽屉内,在甲公司门店店长电话要求其确认递交病假单还是辞职报告时,高某未明确辞职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嗣后还办理了工作商场的退卡手续。综上事实,本院确认该辞职报告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高某系自行提出辞职,故其要求与甲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高某递交辞职报告在先、申请病假、发现怀孕在后。无论辞职报告的性质属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还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在其未撤销或用人单位不同意撤回的情形下,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权即刻作出劳动关系因员工个人原因解除的处理。此后因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故高某恢复用工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至于高某所谓开玩笑背景下由同事代交辞职,因个人辞职将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的重要后果,作为劳动者对此应有明确的充分认知,故高某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加之其后期的办理商场退卡的操作,理应认定其辞职应属个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和法院未支持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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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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