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8 05:53:40 浏览次数:577
【案情】
刘某自2014年5月入职甲公司,试用期为2个月。2014年5月,刘某签收甲公司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资料清单,该清单要求刘某应在试用期结束前向公司递交社保转移的各项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刘某直至2014年12月才向甲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其社保于2015年1月缴纳。2017年4月,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个月,甲公司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准备与刘某续签劳动合同,而刘某则提出要求甲公司补缴2014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甲公司同意补缴,但要求刘某支付个人承担部分,对此刘某提出异议并于当月以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确实存在未缴纳的事实,故刘某解除行为及理由成立,甲公司应依法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于刘某入职后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通知义务,现2014年5月至12月的社保断缴系由刘某原因造成,故甲公司对未缴纳社保的情形不存在过错,加之社保个人部分应由劳动者支付,因刘某拒付个人部分导致的社保不能补缴的事实系由刘某个人原因所致,故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区别与劳动者单方放弃或劳资双方协议免除社保缴纳的情形,前述情形,用人单位的过错因素非常明显,故其无法避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本案中,未缴纳的社保的主要原因完全在于劳动者个人,故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免赔经济补偿,则存在较大争议。虽然甲公司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但对于刘某怠于配合办理社保的行为,其并未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或应对,因此,法院认定未缴纳的情形企业一方不存在过错,也值得商榷。但毕竟此类情形中员工的责任较大,故建议可以按照责任比例确定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或参照专项培训服务期违约金的计算模式,根据本单位工作年限以及提出解除的时间点,按比例折算。综上,在社保未依法缴纳的客观事实面前,用人单位如想化解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在目前的司法框架内,存在一定难度。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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