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01/02 06:29:34 浏览次数:2160
【案情】
丁某与甲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自201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陕西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在陕西当地为丁某代缴社会保险。丁某与甲公司安排的陕西当地的乙公司签订社保代缴协议。2018年8月,丁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被动离职经济补偿。甲公司辩称:丁某主张的拖欠工资实为差旅费、社保代缴双方有明确约定,故被动辞职理由不成立,不同意丁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丁某主张其每月差旅费固定,属于工资范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甲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此不予采信。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应依法为丁某缴纳社会保险,其委托代缴行为于法无据,故丁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甲公司应向丁某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主张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主要体现在缴纳主体违法方面。依据双方相关合同的约定,丁某入职后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甲公司委托了第三方缴纳了社会保险。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并而本案中甲公司却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丁某的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代为缴纳,该种缴纳方式与上述《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显存在出入,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予以处理。但是,双方长期以来,丁某对社保由第三方代缴的情形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现其再以甲公司缴费主体违法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然有违诚信,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丁某主张支付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甲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社会保险委托代缴行为,目前在效力认定方面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应属无效。案例中甲公司为异地用工的劳动者通过当地的代缴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双方也签订了协议对此予以明确。上述举证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为建立社保关系的无过错理由予以认定。据此,法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的认定,应属无误。但天津劳动法律师在此提示:案例中的情形具有一定客观性同时劳动者事前进行了确认,但实务中存在用人单位随意将员工的社保关系转为其他关联公司或未经员工确认自行委托代缴等情形,此种模式确实对劳动者社保权益造成隐患,故被认定违法的概率相对较大,应当引以为鉴。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7.【《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子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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