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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协议中不支付补偿金的条款能否认定无效│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20:10:45  浏览次数: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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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0月24日,甲公司与张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的最终结果,自本协议签字完毕,即表示对该结果的认可。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就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甲方(甲公司)不再向乙方(张某)承担其他义务,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协议签订后,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54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乙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签订协议,协议条款已明确双方无争议,故张某再行主张离职补偿金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解除协议是甲公司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协议时采用的统一格式的文本,其中第七条写明“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外,就劳动关系、工资奖金、保险福利、加班、年休假、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甲方不再向乙方承担其他义务,乙方也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明显属于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甲公司要求以此条款作为不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于法有悖,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甲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评析】

本案的解除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对于涉及双方间主要权利义务的条款,却作出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约定,因此,法院认定条款无效,适用法律应属得当。本案中用人单位的问题还是在于解除协议条款的编纂,签署离职协议后劳动者又提出其他诉求且又获得支持,此为用人单位最不愿看到的尴尬情形,故如需有效控制此类情形的发生,务必应对解除协议的敏感条款进行缜密的设计。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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