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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明显高于法定上限标准,企业能否主张撤销│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20:11:13  浏览次数: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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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7年10月21日,陈某与甲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公司于劳动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2017年11月,甲公司向陈某支付补偿金68500元。陈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差额。对此,甲公司辩称:陈某入职不足4年,其离职前平均工资已超出法定3倍上限,甲公司在与陈某签署离职协议时,曾明确向其告知,其主张的15万补偿金,须经股东会决议后最终确认,故当时签署协议后,并未给其原件。后经股东会决议,不同意陈某的补偿金请求,故按照法定补偿金标准向其支付补偿金。至于协议中约定的15万补偿金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认可陈某提供的解除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委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协议生效;故甲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补偿金支付义务,现陈某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甲公司支付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0 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显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双方确认的,陈某在职期间月工资52500元的事实,应认定双方解除协议合法有效,故甲公司不予支付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合同法》对高薪人员的额离职补偿金设定了“双封顶”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仲裁和法院的裁判程序,但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则不会主动干预。案例中法院查明劳动者月工资为5万余元,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在核定补偿金时并未考虑3倍封顶的事实,也从侧面印证了协议签订之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在劳动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不宜主动干预调整。至于甲公司所称须股东会决议的抗辩,明显与双方的解除意愿和条款约定相悖,自然无法成立。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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