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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协议部分无效是否影响其他条款∣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1 08:48:02  浏览次数:1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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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与杨某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向杨某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杨某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甲公司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22550元。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已结清。杨某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向甲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杨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而杨某于收到补偿金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加班费差额共计58600元,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争议期间的工资损失。为证实自身主张,杨某向仲裁提供了其在职期间甲公司因接受监察而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包括其在内的20余名员工的工资台账。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杨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某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相应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工资结算有明确约定,但根据监察部门的工资台账显示,杨某某些月份中工资确实存在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故甲公司的工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关于工资结清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但该部分无效并不影响解除协议整体的效力,现杨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且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故该协议应当认定部分有效。据此判决:甲公司向杨某支付最低工资差额9750元,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终结所签署的协议类文件,除明显违法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之外,一般均不会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此为裁审实务中,对劳动关系合意终结行为的基本处理原则。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均体现了上述思路,只不过由于甲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支付最低工资的违法行为,此行为已经触碰最低的法律红线,故法院阶段必然予以司法干预。但涉及效力问题的条款仅为结算条款,而对双方合意解除的内容不会产生影响,故法院仅确认部分条款无效应属无误,但如果解除条款被确认无效,则意味着解除协议丧失了基础事实,应当认定整体无效。另外,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给用人单位的启发或提示在于,如何确定司法干预的强制性规范的范围,即哪些内容不能通过协议方式予以调整或免除责任,另外关于具体的费用条款如何设计编撰,也是必须关注的问题。案例中除最低工资之外,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均存在类似的风险。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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