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07 15:56:44 浏览次数:1933
【案情】
吴某为甲公司出纳。2017年3月,甲公司财务经理(吴某直属上级)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羁押。为此,甲公司以吴某存在失职行为为由对其作出停职处理,停职期间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待调查结束后,视调查结果核算吴某工资。吴某在停职通知上签署“已知悉”。2018年7月,吴某以财务事件已结束为由,要求甲公司为其补发工资,但甲公司未予答复。为此,吴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拖欠工资、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甲公司则辩称:吴某已在停职通知上签字,是否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补发工资,被动辞职自然亦不能成立。另查,甲公司财务经理于2018年6月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吴某支付工资,为暂缓发放行为,其并不意味双方就工资标准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现甲公司在未对吴某作出处理的情形下,单方降低请工资标准,应属违法,故吴某被动辞职成立,其要求补发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以停职为由降低吴某工资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吴某在甲公司停职通知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资暂缓发放达成一致意见,但不代表吴某放弃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的权利。故甲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的行为,显系不当。其要求不予补发工资和支付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员工停职期间或接受调查期间暂缓发放原工资的处理方式,在用人单位合法操作的情形下,应属合法。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双方对工资发放时间达成一致的合意行为,但最终工资如何确定,应以调查结果为准,即应由用人单位给予明确结论,如无限期拖延或不予答复,自然应属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应不利后果,自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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