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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协议中未明确的提成工资在离职后还能否主张

发表时间:2022/11/21 06:21:15  浏览次数:1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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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4月,甲公司与王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员工承认且同意,公司清偿了应当向其支付的因双方间建立、履行、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所有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和其他任何款项。”2019年6月,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8年度的提成结算工资70000元。王某主张:2019年4月,甲公司在本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形下单方裁员并承诺会依法结算2018年度的提成工资,在此情形下,本人才与甲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但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却不支付提成工资,为此提起劳动争议。甲公司对王某陈述的离职协议签订背景不予认可,并称双方离职协议已明确约定无任何争议,故不同意向王某支付提成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现王某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证据,故其主张在协议约定之外另行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工资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经本院询问,甲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是否每年都会发放提成工资需要庭后核实,但是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核实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某提交的在职期间历年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每年甲公司均支付其注明“年度提成”字样的薪资,故本院对王某关于每年均有提成发放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未结清款项,但协议有关离职支付的约定里面并未明确约定“员工工资”是否包括提成工资,也未就“员工工资”金额进行相应的明确,故可以认定提成给付属于未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未尽事宜,不受协议书相关免责条款的约束。同时,提成工资系基于劳动者在职期间取得的劳动成果及双方特殊约定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其支付周期可根据客观实际或行业惯例进行约定或规定,但以离职作为免除劳动者获得已完成劳动成果所应享受提成的约定或规定有悖于“按劳取酬”原则,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2018年提成工资。

【评析】

本案中离职协议的条款约束内容并无明显不当,如果是常规工资项目且金额不大,则裁审机构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协议条款的效力。但如果是性质特殊、在离职协议签署之时无法有效涵盖的工资项目,则除协议条款有明确的约定之外,则一般难以通过常规条款予以全面覆盖。因此,法院关于甲公司以离职协议排除劳动者获取提成工资权利、免除其工资支付义务的认定,应属无误。该案再次提示用人单位,离职协议中的费用支付项目的设定,应严格区分,有些项目可以打折、有些项目除劳动者明确放弃之外,一般不能以约定的方式直接免除。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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