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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离职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经济补偿能否主张返还或不再支付

发表时间:2023/11/08 07:00:33  浏览次数:2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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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12月10日,甲公司与崔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的原因解除,甲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崔某最后工作日截止2019年12月15日,甲公司结算工资至12月15日。崔某应遵守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如发现崔某有泄密行为,经济补偿金不再支付或由崔某退还。2019年12月,甲公司以崔某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崔某支付损失10万元。该案于2020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崔某泄密成立,支付甲公司损失5万元。2020年7月,崔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35000元。甲公司主张崔某违反保密义务,故该经济补偿不予支付。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崔某签订的解除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甲公司应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甲公司主张崔某侵犯技术秘密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混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承诺对此协议书内容以及在甲方工作期间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否则应返还经济补偿金,因此给甲方造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系崔某须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应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就这两者相比较而言,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履行的法律义务及行为,而返还经济补偿金系基于合同法规定,履行的约定义务及行为,两者种类、品质不相同,且现双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业经另案审结,故甲公司以此为由拒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据此判决甲公司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曾协商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来看,亦非所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都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崔某违反了约定的保密义务的情况下需要返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设立经济补偿金的立法本意,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在崔某违法保密义务的情形下,甲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约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无需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

【评析】

支付离职经济补偿,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存在设定附加条件的空间,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行为对其造成侵害,其可以提起相应主张。但附条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操作,值得商榷。据此,天津劳动法律师更倾向于一审法院的认定观点。如对附条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解除条款予以肯定,则实务中不排除用人单位扩大适用范围、侵犯劳动者权益情形的发生。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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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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