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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混淆出勤天数和计薪天数而导致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能否作为被动辞职的理由

发表时间:2024/01/01 07:17:16  浏览次数:2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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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3月15日,薛某以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甲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75000元。仲裁期间薛某述称:公司按照20.83的系数扣除事假工资违法,应当按照21.75核定日薪,按照20.83的系数计算实质上多扣本人事假工资。甲公司辩称:即使公司在计算缺勤工资扣款时存在错误,也并非克扣或拖欠,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故不同意离职经济补偿的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按照20.83的出勤天数计算日薪的行为属于计算错误,由此导致的日薪差额应向薛某补足。但该行为并非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不支付工资,因此,薛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请假期间不予计算工资并无不妥,但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日工资应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现甲公司以20.83天计算日工资用以请事假扣薪,多扣除了薛某请事假的工资,即甲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薛某以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薛某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20.83与21.75的区别不言而喻。用人单位以20.83为系数计算日薪的方法确实与相关规定不符,也确实导致多扣薪资的情形发生。但此种因计算错误而导致的工资差额,能否作为被动辞职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从《劳动合同法》被动辞职的规定来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未限定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条件,因此,法院以实际结果认定被动辞职成立并无明显不当。但被动辞职的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行为,而非为劳动者获取额外利益而创设其他路径。因此,在当前的裁审实务中,对用人单位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一般均设定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除用人单位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或欠薪情形严重影响劳动者生活外,一般对被动辞职经济补偿的主张,均持谨慎态度。据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此案应作为警示用人单位的个案实例,不宜作为处理被动辞职情形的类案予以普遍参考。

【法规】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26.【《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经营困难,停产歇业等原因而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经所在单位工会同意,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已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同意;

(2)劳资双方对计算劳动报酬的基数、方法等因客观原因理解不一致而最终导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劳动者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差额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

(4)其他非因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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