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10/30 06:27:00 浏览次数:1135
【案情】
2022年10月,田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结算工资3500元。田某主张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甲公司仅支付离职补偿,未结算2022年3月工资,故提起仲裁。仲裁审理查明,2022年3月15日,甲公司为甲方、田某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于2022年3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离职金58629.92元……乙方认可该离职金中已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向乙方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乙方全部未结工资、加班费、奖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休年假工资补偿、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涉及的双倍工资、高温津贴、防暑降温费、采暖补贴等全部补贴、津贴、福利待遇,以及双方已发生或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涉及的赔偿金等……”,在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甲公司盖章和田某签字。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现解除协议条款中已包含未结算工资,故田某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费用通过协商一致达成,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后,虽然甲公司已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田某亦认可收到双方约定的离职费用,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其中约定的离职费用应系截止该日之前的所有费用,未包括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工资。甲公司认可原告3月份全部出勤,但其未提交已支付田某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工资的证据,也未就已支付的离职费用的明细进行说明,故田某主张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应给付孟某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1560元。
【评析】
本案法院认为解除协议的和解条款不能覆盖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未结算费用,上述认定虽然逻辑尚欠周延,但通过案件还原的事实可以认定,甲公司确实欠付相应工资,据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在支付解除协议约定的费用之外另行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解除协议的“大封口”条款,可以涵盖或包括相应内容,也不受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但应结合离职费用的范围根据个案予以分析,如离职费用低于法定标准,且确实存在欠付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基本保障性费用,则应当补发差额。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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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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