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7/16 05:41:12 浏览次数:136
【案情】
2020年3月31日,谢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因甲方目前无任何资产和收入,甲方股东也在司法查封状态,暂无资金予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乙方(谢某)同意待甲方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后一个月之内,甲方负责筹措齐资金支付该补偿金。”2020年4月,甲公司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提出为由为谢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20年12月,谢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甲公司辩称:双方离职协议合法有效,目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和时间尚未成立,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解除协议中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因约定的支付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甲公司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时间内向谢某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履行期限是为履行义务设定的一个时限,不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而附条件的“条件”与附期限的“期限”一样,都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本案中,甲公司向谢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甲公司亦并无不支付的意思表示。同时,关于协议中“待甲公司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后一个月之内,甲公司筹措齐资金支付补偿金”的约定,从合同用语来看,该约定所表达是一个时间概念,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结合以上情况,该约定系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履行期限的约定,是甲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双方所约定的期限依附于甲公司的股东均解除司法查封状态这一行为的实现情况而定,而这一行为的实现是一个变数,故该时间点存在实际无法确定的可能性,实为一个约定不明的给付时间。由于双方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明显不明确,谢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甲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最终判决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谢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评析】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需要而依法设定的补偿费用。该费用的支付具有必要性、确定性和紧迫性。因此,从设定离职经济补偿金的立法本意角度考虑,附条件支付或付期限支付均应严格限制,甚至应径行予以否定。案例中解除协议约定的股东解封可以认定为启动付期限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而该所附条件已经超出正常范畴,其将直接导致所附期间的不确定性,该类条款与设定离职经济补偿的初衷相悖,应当认定“排权免责”条款。据此,离职经济补偿金的付期限条款,除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节点或分期支付节点且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瑕疵因素之外,均应考虑按照无效条款处理。否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从保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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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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