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免费咨询电话:

1868888888

1558888888

E-mail:

8888888@126.com

8888888@qq.com

劳动者主张受用人单位欺诈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如何认定处理

发表时间:2026/05/08 06:24:06  浏览次数:595  
字体大小: 【小】 【中】 【大】

【案情】

周某于2019年9月7日入职甲公司处任修理工。周某在甲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2月3日。次日,周某拼车返乡过春节。同月14日,甲公司经理吴某通过微信通知周某:“周师傅,新年好,现在公司没什么事做,你在家里就先休假别急回来了,等再知再来吧。”3月1日,吴某再次微信通知周某:“周师傅,这边现在收入太少,暂时不要修理工了,你回来找人事小张结清工资吧。”周某两次收到微信通知后均于当日回复“好的”。2021年4月29日,甲公司向周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终止原因”栏下勾选了“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作任务完成”,周某在该证明书上签收。2021年5月14日,周某搬离宿舍。2021年6月10日,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审理期间,周某主张甲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招聘相同岗位人员入职,故其在当时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存在欺诈行为,现要求甲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的沟通联系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经过了一个用人单位基于经营情况安排劳动者休假然后联系解除合同劳动者表示同意的过程,故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为协商一致解除,故甲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负责人于2021年3月1日通过微信向周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周某当日即回复“好的”。周某主张对方存在欺诈行为致其陷入错误认识作出回应,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由甲公司提出,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周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者主张欺诈离职,应还原出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行为,且该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做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离职决定的事实。但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不适用倒置规则,应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用人单位在解除过程中存在欺诈因素,一般也停留在支付经济补偿的层面,欺诈离职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并不必然挂钩。综上,根据案例中的相应情形,可以认定周某的解除之时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因素。虽然甲公司在解除程序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仲裁、法院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尚属得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电话/微信:15022341177

电子邮箱:15022341177@126.com

工作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

文章评论
发表评论:(匿名发表无需登录,已登录用户可直接发表。) 登录状态: 未登录,点击登录

                                                      津ICP备202200031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