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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质工作无直接关联的不当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情形│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7 19:38:04  浏览次数: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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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操作工。2014年8月13日,杨某在厂区骑车时发现王某(甲公司合作单位销售员)不慎将手机滑落,杨某将王某手机捡起后径行离开。次日王某找到甲公司调取视频后发现为杨某捡到手机。甲公司找到杨某后,杨某将手机退回王某。为此,甲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的规定,对杨某作出辞退处理。杨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期间,杨某主张:侵占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刑法的定义,其必须具备拒不归还的情节,但甲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存在拒绝归还的情节,并且甲公司的公司制度中对侵占也没有完整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参考刑法对于侵占的定义。故甲公司以侵占为由辞退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协商及公示程序,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现通过甲公司提供且杨某认可的视频,可以证实杨某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违纪情形,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杨某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在看到失主丢失手机经过的情况下,捡起手机不归还失主且立即离开现场,有偷盗及侵占他人财物的嫌疑。故杨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甲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纪律,因此,其适用的时间、地点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在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的范围。本案中,杨某没有立即向失主归还手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没有损害甲公司的利益,在甲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说明其适用的范围包括厂区内的所有地点和所有时间的情况下,甲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甲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9600元。

【评析】

劳动争议领域中的不确定因素随处可见,本案即为用人单位无故躺枪的一例。

本案劳动者的行为虽然与本职工作并无直接关联,但其行为发生在甲公司厂区之内,同时也对甲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并非没有损害甲公司的利益。因此,针对此类行为,甲公司基于自身合法的规章制度进行辞退处理,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行调整,也应当按照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予以处理。二审法院的论证值得商榷,笔者更认同仲裁和一审法院关于解除行为合法的认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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