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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起因不能作为严重干扰经营秩序的免责理由

发表时间:2022/02/04 09:46:58  浏览次数: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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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为甲公司出纳员,2017年2月,因工作问题,甲公司对其作出调岗降薪决定。刘某为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期间,刘某安排其丈夫等人到甲公司就争议事宜进行交涉并取回私人物品。在此过程中,刘某丈夫与甲公司经理发生口角,刘某丈夫等人将甲公司经理王某及员工李某打伤,后经110报警,各方达成调解,以刘某丈夫赔偿人民币2000元的方式结案。此后,甲公司以刘某严重干扰经营秩序为由,单方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刘某不服,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二次提起仲裁时,第一次仲裁认定甲公司降薪行为违法,甲公司未提起诉讼。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系因甲公司降薪行为而起,现降薪行为已认定违法,故刘某等人与甲公司发生的争议并非无合理原因而起,加之争议事件已经通过公安部门达成调解协议,故在刘某未直接参与争议过程且无证据证实其授意或指使的情形下,甲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的解除决定,应属违法,故刘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其带来的人员在公共办公场所将王某、李某打伤、破坏了甲公司的财物、扰乱了其正常的办公秩序、给甲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此过程中刘某未及时有效制止,人身伤害及破坏财物的行为虽非刘某本人所为,亦无证据证明系刘某有意指使,但此事因刘某而起,行为实施人系刘某引致办公场所,刘某放任事态发展,其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刘某关于人身伤害、破坏财物及扰乱办公秩序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员工干扰正常经营秩序的情形一般均事出有因,在对行为定性时一般需考虑原因的合法性和结果的严重性。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分别侧重事件起因和事假结果的不同方向,导致了最终案件结果上的差异。天津劳动法律师更侧重于法院的认定结论,虽然甲公司单方降薪违法,但该违法行为不应作为劳动者过激干扰正常经营秩序的免责理由,因此,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有权对此类行为进行正常的管理和规制。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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