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5 14:30:33 浏览次数:493
【案情】
高某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甲公司任采购工程经理岗位。2013年8月28日甲公司以高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高某的劳动关系。高某提起劳动者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900元。经仲裁审理查明:高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以乙公司的股东身份任该公司经理,并多次代表甲公司采购乙公司的设备产品。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高某利用甲公司采购经理的岗位便利,与自己出资的乙公司进行多次关联交易并未向甲公司进行通报。其行为已经构成营私舞弊,甲公司单方辞退并不予支付补偿符合法律规定,高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高某在甲公司处工作期间,又以乙公司股东的身份担任其经理,并代表甲公司与该公司进行交易,交易次数较多、交易金额较大,对甲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现高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仲裁与法院均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此种处理体现了公平原则和对劳动者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规制态度。在处理的依据上,却与甲公司的解除理由存在区别,仲裁以营私舞弊为解除理由,但缺少损失环节的认定;法院以双重劳动关系为解除理由,但高某仅为乙公司股东,认定第二劳动关系也存在障碍。因此,甲公司、仲裁、法院在解除理由上均尚欠周延。但高某关联交易行为的主观恶意又十分明显。因此,便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对此类高管的违法情形事前做好充分的铺垫工作。一般情况下,建议以营私舞弊为处理基础,但同时须设定兼职通报、利害关系通报等条件作为铺垫。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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