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6 09:09:34 浏览次数:478
【案情】
杨某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以颈椎病为由向甲公司申请病假。2016年11月4日,其以快递方式向甲公司递交了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病休证明。甲公司收到病休证明后,认为病休证明注明的休息时间并非一周或二周,有悖常理,经仔细比对发现,“17”日的书写存在修改痕迹,遂到医院进行核实,医院查询底档发现:杨某病休期限应为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1日(周一至周五)。对此,甲公司以旷工为由将杨某辞退。杨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对杨某的病休证明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予以否定。即使病假证明存在瑕疵,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未要求杨某进一步补充说明,故其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经本院向医院核实,杨某出示的病休证明与医院底档确实存在不符,杨某对该情形也并未向本庭进行合理的说明。故甲公司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杨某作出旷工处理,应属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体现,其解除行为应属合法。最终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病休证明经过修改的事实应当明确,但修改人是否为员工本人仍需确定。虽然从常理分析,用人单位不可能修改病假资料,由员工延长病休期而使自己陷入被动。但如果员工修改的事实提出异议或直接否定,则从证据角度来看,尚未达到盖然性标准。因此,仲裁考虑的由用人单位进一步要求说明的步骤应属必要。综上,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针对此类情形,虽然可以认定员工存在明显过错,但在具体的处理程序中仍应做好铺垫工作。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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