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2 14:35:04 浏览次数:518
【案情】
梁某为甲公司操作工。2017年9月,梁某在车间因工资和考勤事宜与生产组长张某发生争执,张某将梁某打伤,甲公司将梁某送至医院并诊断为“左膝部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头皮损伤”。此后,梁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梁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梁某致害的原因虽因工作而起,但其并非因履行工作职务而受到伤害,故其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梁某主张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况,所以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梁某与管理者张某双方因工资、考勤问题发生争执,随即张某将梁某打伤。梁某受到的暴力伤害是张某采取不正当的管理方式造成,显然与从事的工作职责无关,故梁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联系,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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