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5 22:44:17 浏览次数:456
【案情】
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5月2日入职甲公司,担任公司研发中心软件经理一职,拥有公司软件源代码数据库服务器的最高管理权限,公司为其配备一部台式电脑、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移动硬盘。2016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向甲公司提出加薪未果后心生不满。同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甲公司办公室内,使用管理员账号登录储存源代码的SVN服务器,将SVN服务器内的源代码下载至移动硬盘中,随后将SVN服务器内的源代码予以删除。之后,孙某将移动硬盘内的源代码擅自拷贝至家中的个人华硕笔记本电脑。同年4月19日,甲公司向孙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孙某在与公司交接财物时,以删除私人资料为由,将甲公司配备给其工作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全部资料作格式化处理。次日,甲公司发现因SVN服务器内的源代码被删除,导致无法正常从SVN服务器下载产品源代码,影响了甲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5月6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公司源代码为公司财产,对公司产品研发、维护、升级等生产经营起重要作用,于4月6日在未征得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下载公司源代码至移动硬盘后删除公司服务器内源代码,4月16日工作交接时亦未告知前述事实,并于后期将家中保存的源代码作删除处理,且被告人到案后亦曾供述因公司没有满足其加薪要求故删除公司源代码给公司制造麻烦,故被告人孙某破坏被害单位生产经营的目的明显,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行为造成公司具体财产损失的问题,源代码系被害单位核心知识产权之一,因被告人行为致使被害单位相关研发人员无法开展工作并须恢复源代码,人工成本与IT成本两项共计284625.16元,有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评估,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而对于甲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及评估费,为间接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高管或核心技术人员在与用人单位发生矛盾时,利用自身的工作便利,对用人单位予以要挟、制造事端或进行破坏的情形在实务中大量存在,此类争议往往由于用人单位违法在先、取证困难、定损不明等原因,使得用人单位处于被动的劣势。但此案对用人单位来讲可谓久旱甘霖。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此类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外,将要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案例中罪名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有些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给予了更为严厉的处罚,定罪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因此,对劳动者而言,应当引起警示作用。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tjhrtraining@163.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