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08:25:22 浏览次数:446
【案情】
2017年8月11日,甲公司向员工何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载明:“何XX先生,您与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鉴于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根据员工手册中的员工行为准则相关规定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当行为:打斗,攻击,威胁,挑衅导致在公司场所发生的斗殴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何某收到通知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诉称:甲公司连续安排加班,其在与主管交涉中双方发生冲突,其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甲公司则辩称:何某不服从公司管理并向主管吐唾沫,故应属严重违法规章制度。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经民主协商程序及何某签字的《员工规则》,该制度第七章纪律规定第三节纪律处分中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载明“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当行为列举:极其不可接受的个人行为-打斗、攻击、威胁、挑衅导致在公司场所发生斗殴行为。”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可见,何某认可其存在吐口水的行为,但甲公司、何某均陈述事发过程中何某与其主管之间并未发生斗殴行为。本委认为,员工手册已明确载明存在打斗、攻击、威胁、挑衅且导致斗殴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甲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节纪律处分中“打斗、攻击、威胁、挑衅导致在公司场所发生的斗殴行为”的规定,解除与何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何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以何某存在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打斗、攻击、威胁、挑衅导致在公司场所发生的斗殴行为”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甲公司对违纪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综观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虽何某存在吐口水的行为,但甲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何某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所载的斗殴行为。由此,具有举证优势的甲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辞退主张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不予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的强势地位,其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此即为对单方辞退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案例中甲公司的惩戒条款与违纪情形不匹配是导致解除行为被认定违法的直接原因。但无论事件起因如何,员工的行为应属不当,可以认定具有侮辱成份。如果甲公司的惩戒条款设定了类似情形,则解除合法性的把握将会增加。因此,规章制度中惩戒条款的编撰设计,应是用人单位工作和管理的重点。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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