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2:33:06 浏览次数:611
【案情】
甲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崔某在甲公司任派驻项目地保洁部主管职务。2016年8月,包括崔某在内的12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年假工资。2016年9月,仲裁第一次庭审后,崔某纠集涉诉员工在内的20余人,在甲公司服务的某学校内停工,并称:法定代表人不当面解决加班费等问题就不开工。为此,甲公司以崔某严重干扰经营秩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对此,崔某再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法律并未赋予劳动者以此作为不提供劳动的权利。崔某组织员工以解决工资问题为由停止工作的情形,应属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生产安全的行为,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崔某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已经就加班费等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诉求的前提下,其仍组织其他员工以停工停产作为向用人单位的施压手段,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甲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故甲公司以此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崔某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宪法中“罢工自由”的明文条款的从有到无的过程,已经显示了立法对于罢工的态度。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应当予以维护。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就可以凭此作为停止工作的合法理由。正如仲裁所述,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自有相应规制、处理手段。但员工的罢工行为已经对经营秩序甚至社会稳定构成影响,故对此类行为予以否定,应属目前统一的处理方式。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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