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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纪事实确认后进行辞退操作仍应谨慎周延│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8 13:15:52  浏览次数: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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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为甲公司装配车间操作工,自2015年9月开始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甲公司接到员工举报称:装配车间存在瞒报加班的情形,经甲公司调查发现:与张某同班次的李某、杨某等均在2017年7至11月期间存在有意延长加班时长的情形。李某、杨某提供情况说明后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张某则始终称不存在瞒报加班的情形。为此,甲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虚报加班(包括不限于没有加班需要申请加班,申报加班出勤后不进行任何实际工作等)”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庭审中甲公司补充说明:解除理由除《员工手册》的虚报加班外,还包括《就业规则》中违纪辞退的“在公司内实施偷盗、诈骗等不法行为”的情形。经仲裁审理查明:甲公司《就业规则》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1月、《员工手册》的实施时间为2019年1月。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主张的张某瞒报加班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但其依据的《员工手册》执行的时间为2019年1月,故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处理,据此,甲公司的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有包括张某在内的员工的签字确认,结合甲公司对应时间的出库单和设备维护记录,可以认定张某在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存在延长考勤时间的情形。鉴于该行为发生《员工手册》执行之前,故该行为应按照甲公司2017年1月执行的《就业规则》处理。该《就业规则》“诈骗”不应当理解为等同于刑法中的诈骗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该用人单位的合法解除权通过法定方式确认,而无需在规章制度中列举。因此,“诈骗”行为可泛指在工作中虚构事实欺骗公司的行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就业规则》中的解除事由。但张某虚报考勤的事实发生于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对考勤核查的权力,其对于2017年7月至11月多次出现考勤异常的情况应当查明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罚,如允许用人单位的处理期限过长,会使得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甲公司于2019年1月才进行处理时间过长,超过了合理期限。故甲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

【评析】

甲公司在对张某的违纪辞退的操作中,存在适用条款不明、新旧制度断档、处理时限过长等现象,前述现象均属不严谨、不周延的情形。因此,虽然法院认定张某存在虚报加班的违纪辞退行为,但对甲公司的解除处理仍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本案对用人单位的提示或教训在于:对员工进行辞退操作时,务必做到严谨周延,不能将未决的问题带入后期的争议程序中由裁审机构进行判断,如果在后期的程序中出现较大的争议空间,裁审机构一般较少作出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解释,由此将出现案例中的已经掌握了违纪事实,但又无法有效制裁处理的被动尴尬局面。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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