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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修路导致出行不便而经常迟到,能否按违纪处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9 15:05:17  浏览次数: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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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2015年5月入职甲公司,从事行政助理工作。2018年11月,甲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工作月内迟到次数达8次或工作日连续迟到3次的,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其辞退。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00元。仲裁庭审期间,张某出示其居住地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两份,居委会证明载明:“XXXX年XX月开始,自XX路段至XX路段大修,给周边居民造成了一定的出行不便”;物业公司证明载明:“张某为XX路XX号12楼1221室住户,其无私人持有的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助动车、小汽车等),一般乘坐公交车出行”。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及公示程序,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现张某在2018年10月期间,累计迟到达到11次,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的辞退程度,故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张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因上班道路维修导致出行不便而产生的迟到,能够按照违纪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认定张某上班途中有路段在进行维修,影响了了其正常的出行时间,张某在此情形下,也应合理安排出行时间以遵守甲公司的劳动纪律。加之张某的迟到次数已经超过辞退标准且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也对张某的迟到行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教育,故应认定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迟到早退是工时考勤实务的常见现象。当此类情形积累到一定的严重影响程度时,用人单位有权依据自身制定的合法制度对员工进行处理。但辞退是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理方式,在认定解除时裁审机构在考虑合法性的同时,一般也会兼顾合理因素。案例中虽然张某迟到确有客观原因,但用人单位正常的经营秩序应当予以维护,甲公司在辞退前,已经进行了合理的提示教育等工作,故在员工仍未改进的情形下,按照解除条款启动辞退程序,并无不当。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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