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4/21 06:53:22 浏览次数:590
【案情】
夏某2021年1月入职甲公司任人力资源经理,月薪20000元。双方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人事档案属于商业秘密,员工提供给他人属于侵害商业秘密,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7月甲公司员工王某因与甲公司调岗争议报警,后双方和解。2021年11月,甲公司通过后台监控发现,夏某私自将王某档案中的驻地、电话等信息修改,并向王某提供了其直属主管在入职信息中预留的送达地址。为此甲公司与夏某面谈,要求其辞职,夏某不认可自动辞职并于次日向甲公司提交妊娠证明及休假诊断证明。甲公司于收到上述资料的当日向夏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夏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解除行为违法并恢复劳动关系。甲公司为证实其解除行为合法,向仲裁提供:夏某工作电脑截图、王某信息登记表、夏某微信聊天记录、夏某钉钉聊天记录,证明夏某在2021年11月14日与王某的聊天中,不仅泄露公司员工的身份证信息,还从同事处拿取了王某的个人信息档案,帮助王某篡改其个人信息档案中的地址和电话。夏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甲公司系用监控手段获得,证据来源不合法。夏某虽然拿取了王某档案,但并未修改信息。甲公司对此表示王某信息登记表中地址由“1350号”改成“4035号”,把手机号中第四位的“1”改成了“7”,这与聊天记录中双方对话内容一致。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夏某、甲公司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人事档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员工具有保密义务,员工提供给他人属于侵害商业秘密,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夏某作为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私自泄漏管理人员信息、篡改员工信息档案,其行为有违忠诚义务和职业道德,违反了甲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甲公司与夏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夏某在甲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岗位工作,其利用可获取员工个人信息档案的职务便利,私自、不当泄露管理人员信息,并擅自调取王某的个人信息档案,无论其交与王某,由王某作出修改亦或自行篡改王某信息,其目的均是不合法,此行为有违用人单位的信赖基础,也突破了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即使夏某正处于孕期,用人单位对于严重违反纪律的怀孕女职工,仍有进行惩戒的权利,甲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夏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的论证基本相同。法院更是从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操守角度进行了解析。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夏某任职人资经理且月薪20000元,即使无相应的协议或制度作为依托,其行为也应认定为营私舞弊,用人单位有权对其给予必要的制裁。至于怀孕的情形,自然也不能作为否定用人单位解除行为合法的当然理由。劳动法已经对劳动者进行了侧重的保护,如裁审实务中继续压制用人单位,则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必然受到威胁,长此以往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必然受到影响。据此,当前裁审实务中对劳动者违纪行为明显的情形,应忽略用人单位的操作瑕疵和漏洞,对过失性辞退认定给予必要的合理限度内的认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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