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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员工将不合格下架商品带出卖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发表时间:2024/10/11 06:17:31  浏览次数: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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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张某为甲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卖场促销经理。2020年9月1日张某被甲公司辞退。张某于同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530元。仲裁期间甲公司辩称:2020年8月13日,张某在无结账小票、无任何出店手续的情形下,将其负责管理的经销商毛巾带出超市卖场自行处分,违反《奖惩办法2014修订版》“盗窃、侵占、受贿或发生隐瞒、欺骗、虚报等违反诚信原则情形”的严重违纪规定,故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不同意张某的赔偿金请求。张某则述称:其带出卖场的毛巾系质量不合格产品,供应商同意交由本人自行处理,公司流程中并无详细的无销售小票的出场流程或指引,故其将毛巾带出卖场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为证实自身主张:张某提交质量检测报告、毛巾生产厂家业务人员的微信记录,拟证明毛巾厂家同意由其自行处理下架毛巾。甲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张某带出毛巾并非质量不合格的下架毛巾且带出的数量不止经销商同意处理的七条,其中夹杂其他合格毛巾。为此,甲公司提交员工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张某认为证人证言均未出庭作证且为甲公司在职员工,不具有证明力;视频仅显示当日出卖场的情形,不能证明具体带出卖场的毛巾品牌和数量。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甲公司主张张某存在盗窃行为,但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显示,张某将毛巾带出卖场已有经销商确认,甲公司认定张某存在盗窃行为依据不足,故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是否有权对下架毛巾作出处理是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关键,案涉毛巾因被检测不合格被要求下架,张某作为部门促销经理与供货商联系后得到供货商的授权,取得了对不合格毛巾进行处理的权利。故甲公司依据其员工奖惩规定认定张某盗窃情形,定性有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甲公司主张张某带出的毛巾大于七条,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证人证言均表示毛巾数量为估算,且视频中亦无法清晰或直接证明张某带出毛巾的数量,故对于甲公司主张的张某带出毛巾大于7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甲公司解除行为依据不足,其解除行为应属违法。最终判决甲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474.15元。

【评析】

本案不排除劳动者利用不合格商品下架处理流程的漏洞,偷梁换柱、瞒天过海的操作。但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形,裁审机构也不能作出对劳动者明显不利的心证结论。甲公司作为专业的商超连锁企业,对防损流程及处理应当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成熟的解决方案,但在本案中的操作却反映出管理中的漏洞和应对中的不足。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用人单位对辞退员工所依据的惩戒条款应作客观合理解释,甲公司直接对相关行为给予盗窃定性确有不妥。如从商品出卖场的管理流程或程序方面对员工的行为进行规制,更为稳妥。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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