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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开网店销售公司商品是否属于严重违纪│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6/18 05:45:07  浏览次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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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邓某2018年8月4日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是电商部美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邓某)承诺在任职期间及与甲方(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邓某工作期间参与甲公司快消品在京东、淘宝等网络平台的搭建、筹划及运营工作。2021年6月起,邓某自行制作《授权证书》,然后在淘宝平台、拼多多等平台开设个人网店,销售甲公司营销的商品。顾客在邓某开设的上述网店下单后,邓某修改甲公司京东网店的销售价格,按分销价格(批发价格)购买产品,然后以零售价格直接销售给客户,从而赚取差价。2023年8月31日,甲公司向邓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反保密竞业协议约定。

邓某于当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期间邓某主张:其开设网店经过甲公司副总梁某同意,如无其同意,其个人网站上不可能有甲公司盖章的授权文件。其开设网店的行为是甲公司为占据市场份额而默许的,每月的销售情况其均向梁某汇报,其从中的获利差额是甲公司对其工作的奖励,应属工资的一部分。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邓某主张其设立网店的行为甲公司认可,但甲公司对此持否定意见。且邓某行为与其签署的相关协议文件相悖,故无法认定邓某行为不存在过错。鉴于邓某设立网店并获利的行为已达到甲公司规定的辞退标准,故甲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属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忠诚于用人单位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本案中,邓某在淘宝、拼多多等平台开设网店,顾客在其网店下单后,邓某利用职务便利,修改价格,以分销价格(批发价格)购得商品后以零售价出售给顾客,邓某实际是利用自己职务之便与甲公司竞争零售客户,并因此牟利。在此情况下,若邓某的利益与某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邓某很难不以自己的利益为优先。因此,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竞业限制义务亦无须约定即视为存在。故可以认定邓某的竞业行为违反基本职业道德及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邓某在入职时(2018年8月4日)与某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承诺在职期间……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甲公司员工手册也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接私单……利用职务之便为同行牟利、兼职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邓某明知其行为违反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仍继续接单牟利,甲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邓某认为其行为已得到梁某的许可,故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梁某的许可不能成为邓某违反合同约定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综上,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有据,邓某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不排除邓某所述为客观事实的可能。但邓某修改价格获利的行为,确实与甲公司的基本利益存在冲突;如甲公司不予认可或没有直接的有力证据证明甲公司同意,则很难认定其不存在违法行为。至于邓某主张的梁某的授意或默许,正如法院所述,即使存在,甲公司的相关人员也不能就侵犯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该确认更不能作为邓某免责的理由。鉴于此类问题较为隐蔽且具有一定专业识别难度,故一审法院从在职期间竞业禁止、劳动纪律等角度进行论证,并最终认定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应属无误。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二款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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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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