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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收受下属财物能否按严重违纪辞退│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5/07/02 06:16:51  浏览次数: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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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8年10月20日,甲公司以曹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下属员工的财务及贵重书画作品)为由将其辞退。曹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甲公司辩称:曹某为甲公司技术部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下属财物,违反员工手册的廉洁规定,故解除行为合法。为证实自身主张,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员工李某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李某为曹某下属,李某称曹某工作期间存在索要财务的情形,并对其讲过“韩某懂事”等类似的言语。其曾经两次购买礼品卡送给曹某以求其在工作中关照,共计2000元。员工韩某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韩某曾由曹某推荐并成功入职甲公司。在职期间,韩某曾向曹某赠送书画作品一副。此后,因有人举报曹某问题,曹某又将该字画退回。甲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韩某字画的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该字画市面价值为4800元。

甲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利用职权及工作之便向客户、供应商、承办商或其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人士索取或接受任何个人利益者,或本人或教唆他人利用职权图谋私利的其他行为,累计金额在5000元(不含)以上”,属于廉洁自律红线,按照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该员工手册在办公系统公示并通知要求全体员工认真阅读。该通知已向曹某电子送达。

曹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反驳如下:韩某、李某虽然是其下属,但其所处的工作岗位,对二人工作升迁起不到决定作用。本人发现匿名举报后,已将字画退回韩某;甲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价格本人也不予认可,当时韩某赠送时说普通字画,另外,鉴定的字画是否为当时韩某赠送的也存疑。本人从没有向李某索要过任何财务,李某赠送的购物卡仅是普通的朋友间的人情往来,本人也给李某及其女儿购买过相应礼品。综上,两人笔录不能认定本人存在索要财物的情形。同时,甲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没有民主协商程序,本人也从未阅读。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曹某对于其收取李某2000元“购物卡”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亦认可自己曾收取下属员工韩某赠送的字画,其虽主张已退还该画,但收取员工赠送画作的行为已然发生。上述情形已构成甲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辞退情形,而曹某虽不认可员工手册,但甲公司提交的办公系统截屏,可以证明曹某已阅读该制度。故本委认为曹某的行为已符合甲公司员工手册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曹某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及相应的实施通知可知,该公司明确禁止企业员工存在利用职权及工作之便向客户、供应商、承办商或其他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人士索取或接受任何个人利益者,或本人或教唆他人利用职权图谋私利的其他行为。同时,根据普适性价值理念,员工应当遵守基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禁止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本案中,曹某认可其曾得到下属李某赠与的“购物卡”,虽其提出属于“人情往来”,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韩某赠与画作的事实,虽曹某否定该画作的价值,但并未对该画作提出重新鉴定,且其认为画作被调换,亦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曹某虽认为自己并未存在索贿的意愿,但该画品在其处放置半年之久,其并未提出异议,而在匿名举报后方才归还,因此其关于自身无收取该画作之意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甲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基于曹某的相关行为,作出解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曹某主张违法解除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仲裁和法院在辞退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方面并未过多论证。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曹某作为一名企业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对下属员工亦应正确行使企业所赋予的管理权力,其收礼的行为已违反其作为企业管理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即便在规章制度存在瑕疵或未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仍可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当然,规章制度的依据支持也十分必要。因此类问题重点惩戒的是收受财物的行为,故具体金额以及事后是否返还,均不能作为免于处罚的理由。在此类制度条款的设定方面,虽然不以结果为前提,但最好也明确一定的价值金额,但不宜过高。只要达到常规认定标准即可。同时应注意,此类行为如达到一定要件,可以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此时也可当然启动解除操作。但刑事入罪方面,对金额、谋利等要件的认定存在难度。

最后提示,此类行为的隐蔽性较强且定性争议也较大。实操中应从收受主体与馈赠主体之间的隶属关系、收受行为与普通人情往来的区别、财物性质和价值、以及是否对用人单位造成利益或管理影响等方面进行证据的固定和搜集。否则,基础事实不成立,则无法达到合法辞退的效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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